原标题:VIE架构解读:如何轻松运用开曼、BVI、中国香港公司搭建海外上市多层架构?(超级干货!务必收藏!)
温馨提示:新浪运用VIE架构成功实现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如今,有更多的互联网公司效仿新浪,搭建VIE架构实现海外上市,包括互联网巨头BAT均采用了VIE架构。究竟什么是VIE架构?如何搭建VIE架构?如何利用VIE架构进行利润的转移呢?以下推文详细介绍了VIE架构的相关要点。一起来学习吧!
VIE架构即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Interest Entities;VIEs),也称为“协议控制”,即不通过股权控制实际运营公司而通过签订各种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实际运营公司的控制及财务的合并。
VIE架构最开始运用是为了规避国内监管对外资准入的限制,现在主要运用于企业实现海外上市融资。VIE架构虽然运用已久,但一直处于“灰色”地带,目前的我国法律并未对VIE架构做出定性。
在BVI或者开曼群岛设置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境内上市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境内实体公司绝大部分利益转移到离岸公司,并通过协议控制境内实体公司的所有权。
▼每个创始人以个人名义单独设立一个BVI/开曼公司,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注册BVI公司;
BVI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设立BVI公司主体主要是因为在BVI层面转让股权所得,基本不用缴纳任何税收,将来创始人或财务投资者退出时的税收负担基本为零,而且成立简单,高度保密;
▼这个离岸公司和投资人共同投资成立开曼公司(VC/PE的投资款进入开曼公司);
设立中国香港壳公司能更好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新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的境外PE获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税收协定另有优惠的除外)。
由于大陆和中国香港之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规定,对中国香港公司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符合规定的股息所得可以按5%的税率来征收预提所得税。
▼由中国香港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FOE),VC的投资款作为注册资本金进入WFOE;
PS:协议控制具体包括:《股权质押协议》《业务经营协议》《股权处置协议》《独家咨询和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配偶声明》。
1.税收优势,VIE能成功规避现行的不可自由兑换的外汇管制制度。在开曼/BVI设立公司,可享受巨额免税以及低成本的股份转让,也可同时在中国香港及其他国家地区申请挂牌上市;
2.帮助外资有效规避政府管制和纠纷。通过在海外设立壳公司,用国内企业的资产进行反向包装,最终使其整体资产打包在海外上市,既有效避免了国内监管机构对外资进入的监管,也使国内企业在美国资本市场成功融资。
VIE架构下,利润一般产生在境内的运营实体,利润转移的路径通常是:境内运营实体→ WFOE → 中国香港公司 → 境外控股公司。由于WFOE是股权上100%受控于中国香港公司,中国香港公司股权上又100%受控于境外控股公司(即上图中的开曼公司)。因此,利润从WFOE到中国香港公司,并进一步从中国香港公司到境外控制公司,都是以“子公司向母公司”进行红利分配的形式完成。
VIE 结构下,由于境内公司与WFOE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是通过VIE协议实现控制的。因此,境内运营实体产生的利润也是通过VIE协议转移到WFOE,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WFOE向境内运营实体独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等服务,并向境内运营实体收取咨询服务费;
2.在VIE架构下,往往将法律上可以由WFOE持有的IP都转让给WFOE,而后WFOE再许可给境内运营实体使用,并向境内运营实体收取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
WFOE通过上述一种或多种方式从境内运营实体收取的费用往往能占到境内运营实体利润的全部,由此实现利润从境内运营实体到WFOE的转移。
在VIE架构搭建过程中,BVI公司、开曼公司,中国香港公司都有着各自的分工与用途,缺一不可。
其实,我们大多听到的国内企业海外上市,要么是美国纳斯达克,要么是中国香港,对于国内想要上市融资的企业而言,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发行外资股,但是这种方式需要证监会审批,而且受国内法规牵制较多,所以,大多数海外上市企业都会选择第二种方式,间接海外上市——中国香港红筹私募股权。
中国香港红筹上市,是大多数国内互联网海外上市企业所推崇的方式,其操作模式一般为:
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地注册离岸公司,然后利用这个离岸公司协议控制(VIE模式)境内公司,以该离岸公司为平台发售优先股或可转股债券给基金或者PE进行私募。
在BVI或者开曼群岛设置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境内上市实体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将境内实体公司绝大部分利益转移到离岸公司,并通过协议控制境内实体公司的所有权。
刚开始使用VIE模式的上市公司是新浪,当时并不是为了逃税,而是因为工信部出台了政策禁止外资入股网络公司,为了规避政策,新浪才用了搭建VIE架构海外上市。
如今,国内上市门槛高,且审核严格,所以,通过VIE 模式境外上市便成了网络公司最好的选择。VIE模式最大的好处在于,外商并没有直接通过股权控制境内公司,而是通过协议控制,协议控制属于商业机密,在国家监管机构审查上增加了不少难度。
接下来,我们分析VIE架构下,海外上市模式是如何通过BVI、开曼、中国香港公司搭建的?
BVI注册离岸公司,程序简单,费用低,无实地经营不需要交税,具有很高保密性。正因为BVI公司的种种优点,在BVI设立第一层架构方便大股东对于上市公司的公司,同时让开一些禁售期的限制,因为极高的保密性,还可以隐藏一些问题股东,对公司而言,无实地经营无税收,只需每年缴纳很少的管理费。
对于运用中国香港红筹上市的企业而言,通常在BVI公司下面会设立一个开曼公司,在开曼设立公司程序也比较简单,对于BVI而言,其监管更加严格,但对于其他非避税港的正常国家相比,其政策又要宽松很多。
注意:虽然BVI公司条件更好,但是对于BVI设立的公司,其股东信息保密,每年无需做审计报告,是无法通过上市监管的,在这种下,一般企业会选择监管更加严格,但是又无税收的开曼公司作为海外上市主体。除此之外,将上市主体设立在开曼公司,是因为目前中国香港只允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中国、百慕大、开曼这四地公司在港上市。
中国企业通过海外间接上市,通常会把最后一层设置在中国香港公司,还在于中国香港与内地有税收优惠的政策。中国香港公司直接投资内地更容易进行税务减免。在中国境内实体企业想要把利润汇出,如果离岸公司设置在中国香港以外的其他几个国家,一般税收为20%,但是如果设置在中国香港,最低可达5%
当今中国火热的创业大潮中,VIE架构是海外上市融资的主流解决方案。而VIE架构企业的机构投资者在退出的时候,可能由于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以下简称“间接股权转让”),而产生巨额中国所得税的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间接股权转让如被判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公式为:
(转让收入 – 股权净值)x 税率10%(以下简称“股权净值”为“成本”)
上述计算公式看起来简单直接,但由于涉及海外架构被看穿的问题,公式中的每一个变量都增加了很多不确定因素--这也是很多纳税人在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税额计算上痛点的根本来源。
根据7号公告、37号公告及其他相关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间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转让一家外国公司的股权,它之所以产生中国的纳税义务,是基于其间接转让了中国应税财产。相应地,其应税收入应仅为“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或“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部分。这个原则在7号公告第二条中有明确表述。
由于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对价是针对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对价,其既包括被其间接控制的中国境内公司的股权价值,也包括不属于中国境内公司的境外资产的价值。因此,间接股权转让案件中用于计算税款的收入额应在协议转让价的基础上扣除海外资产的价值。
对于设立海外架构且在海外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其海外业务的实际商业价值可能不止账面资产所显示的金额。此时,就可能需要借助第三方评估值作为参考。具体案件中,是否可以参考评估值、及如何使用评估值进行计算,则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协商。例如:应直接评估海外业务的价值并从对价中扣除,还是评估中国境内公司的价值直接作为转让收入?
如果海外架构有较多沉淀资产,例如:现金存款、理财产品等货币性资产,有些税务机关则将审查重点关注在如何证明其真实性和金额的准确性。纳税人可能会被要求提交海外资金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
无论是关于海外业务的价值,还是关于海外沉淀资产的真实性,所需要提供的证据往往涉及被转让企业内部财务信息,很多企业对这些信息的保密要求很高。从纳税人(买方、退出方)的角度,提供这些证据需要被转让企业配合。我们观察到在很多案件中,由于被转让企业拒绝提供这些证据,导致退出的股东无法将海外资产从收入中扣除,从而失去降低税负的机会。因此,纳税人想要降低间接股权转让税负,一个重要的准备工作是取得被转让企业的配合。
第二步:确定成本根据7号公告和37号公告,间接股权转让的成本认定分两种情况:
情形1对应的是股权转让人为被转让企业原始出资人的情况。在典型的VIE架构或其他海外上市架构中,出资人先向境外主体出资,再由境外主体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出资人向境外主体出资的金额和方式未必与境外主体进一步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的金额和方式相同。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情形1很多税务机关并不认同以向境外主体出资的金额作为成本,而认为只有实际进一步出资到中国境内公司的金额才可以认作成本。
其中还有一些税务机关认为: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主体通过债权出资的方式进一步向中国境内公司出资,债权出资部分也不能被认定为成本,只有中国境内公司的实收资本可以被认定为成本。
以上实践中的判定观点,导致部分纳税人出现可用于计算税款的成本小于实际向境外被投企业主体出资的情况。为了最大限度避免该情况,退出方股东可考虑在转让前将中国境内公司的债权出资转换为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成本项或上文提到的收入扣减项。这个动作也需要被投企业的配合才能完成。
在情形1中,如果成本按照中国境内公司实收资本来计算,那么当公司有多个投资人的时候如何在投资人之间分配中国境内公司的实收资本作为股权转让成本?这个问题虽然并不影响所有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成本总额,但会影响单个投资者的税额。对于单个投资者来说,有时成本分配问题对税额的影响甚至超过上文所述的收入扣除及成本确认等其他因素。
实践中有税务机关采取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法。该方法的好处是标准统一计算简便,但在公司早期和后期投资估值差别较大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用于算税的成本与实际成本投入在各股东之间差别较大的情况。例如:早期投资者每股实际投入资金较低但持股比例较高,因此获得较多的成本份额,后期投资者每股实际投入资金较高但持股比例较低,反而获得较低的成本份额。
当然,成本分配的方式税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理论上不止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一种。在涉及多个投资人退出的情形下,各投资人可就如何分配成本进行协商,并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的态度。实践中部分持较为开放态度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反对一家公司的所有投资者使用共同协商一致的其他分配方式。当然,税务机关可能对如何加强投资人所选择的成本分配方式的管理有一定担忧,尤其是各投资者退出时间不一致时。
成本情形2中,税法规定以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确认。在税务处理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会关注取得该股权的上一次转让交易中转让方是否完税。实践中如果取得该股权的上一次转让交易中前手卖家未完税,可能对本次成本扣除产生不利影响,或在本次交易中被税务机关追究上次交易的扣缴义务。因此作为股权的买方,应当特别关注卖方是否妥善完税,并考虑在协议中对此进行约定,以保护未来退出时的税务成本。
成本情形2在实践中还有很多其他有争议的情形,例如:当前次交易转让的境外公司是本次交易转让公司的母公司,但涉及间接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此时前次交易的对价是否能作为本次交易税款计算时的成本?
7号公告和37号公告对于间接股权转让如果涉及多项中国应税财产(例如:涉及间接转让在不同地区的多个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何处缴纳税款都有规定。但两个文件中对此的规定看似并不完全一致。税务机关多执行7号公告规定,要求在各被转让公司的所在地分别缴税。这就涉及另一个税款计算问题:总税款如何在各地间分配?
很多投资者或被投企业不关心税款分配问题,认为无论如何分配,只要总税款不变就不影响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利益。然而,分配方式的不同有时也可能导致总税款的不同(主要可能造成增加),投资者不可对此掉以轻心。
现行法规中要求税款分配方案需经所涉及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商一致同意,但并未具体指出应用哪种方式。在此前总局对沃尔玛收购好又多的案件回复(税总函【2013年】82号)中提到了采用三因素法分配。虽然该方法在上述文件中有明确书面解释,但因为该文件只针对该案件,对其他案件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三因素法并非在具体案件中必须使用的分配方法。不过,目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仍倾向于使用三因素法,或基于三因素法进行一定变化调整,以解决涉及多地的间接转让案件中的税款分配问题。
三因素法具体是指按照被转让企业往年的营业收入,实际所收资本和净资产三个因素,按照各占1/3权重进行加权,计算各地应分得的转让收入,再减去各被投资企业相应的成本,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当成本按各地企业的实际所收资本计算时,其占总成本的比例可能与三因素法计算出的收入比例不同。当出现极端情况,某地分配的收入小于其成本,则会形成当地税款为0,但其多出的成本也无法用于抵减其他地区的收入,就出现了由于分配方法导致总税款与不分配的情况相比增加的情况。
关于VIE内资公司是不是应在间接转让中参与分配税款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法规层面还是实际执行中都尚未明确。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问题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的取舍。相信随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合并,以及个人所得税法中反避税条款的加入,该问题会逐渐浮上水面,成为VIE架构下间接股权转让案件新的难点。
对于VIE架构投资退出涉及的间接股权转让税款的计算,投资者常见的误区是简单认为税款应按照协议卖价与商业上的原始投资所需成本之差再乘以税率。然而如上文介绍,税务实践中的税款计算无论是收入端、成本端还是税款的分配,都可能和投入资金的人想象的情况有很大差距。每个因素都可能对总税额产生重大影响,成为交易税务处理的痛点。百利来建议投资者提前注意到这些痛点,并在退出前提早对可能会影响税款计算的因素进行审视和调整。很多时候一个简单的动作就能大幅度降低税负。
然而,这些动作必须在退出交易前完成,且往往需要被投企业的配合。因此,尚未来投资的投资者也可优先考虑通过与被投资企业约定未来退出时的配合义务(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收入扣除证据的提供)来保证自身的权益。
被投企业也可优先考虑与股东就未来退出时的税务处理程序提前约定,以保护股东的合法税务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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