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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
作者:闪式提取器 发布时间:2023-12-04 05:16:2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一定要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镇和乡村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真实的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一定要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允许超出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允许超出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并根据下列不一样的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署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来全面审查,并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不是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很好的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体系、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该依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能够准确的通过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相关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大多数都用在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能够适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该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依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问题导致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做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做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任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